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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抵押权设立后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王冠华
案析抵押权设立后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

王冠华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荆某因生意周转,向宋某借款50万元,借期2年,利息15%,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新疆某县的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抵押给宋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荆某未经抵押权人宋某同意,也未将案涉房屋的抵押情况告知李某,又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李某;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李某交付定金**元,交钥匙时再支付**元,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再支付尾款**元;按约定李某向荆某支付了定金款和交钥匙需支付的房款后,荆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李某。李某占有案涉房屋后,多次催促荆某办理过户手续,但荆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无奈之下,2014年3月,李某以荆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荆某履行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之义务。庭审中,荆某以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征得抵押权人宋某同意等为由,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主要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1.本案中荆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2.在抵押权未涂消的情形下,法院对本案应如何处理?

三、评析

1.法律分析。

在对上述问题直接回应前,首先有必要对抵押物转移制度相关的法律条文作一基本分析。
在抵押物转移制度问题上,我国立法从《民法通则》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再到《物权法》,经历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逐渐宽松的演变过程。
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15条(已废止)通过限制抵押物的转让来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该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担保法》对此作了一定的改变,其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从条文文义来看,《担保法》第49条虽然对抵押人行使处分权有一定的限制,但从根本上说,是允许抵押人在抵押设定以后,将抵押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在该条规定中,对抵押人行使处分权的限制主要有三:一是有将抵押物转让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的义务;二是有将转让物上存在抵押负担的事实告知受让人的义务;三是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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