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析抵押权设立后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王冠华(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又有所突破,其第67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也就是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既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同时规定受让人享有涤除权,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总的看来,《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实际上采取了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相一致的立场,采用抵押权追及效力主义和涤除权制度,以此实现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但结合《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仔细分析,《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又存在两个重大区别:一是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不仅仅是转让前后抵押人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的义务,而是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同时,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二是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按照《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制度设计,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既然买受人取得的是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当然也就不再有物上追及的问题。
2.本案中荆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出卖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该抵押财产的转让协议无效。故本案中荆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宜认定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仅以适用《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本案中荆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当。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买卖合同只是债权行为,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物权行为,故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该适用《合同法》,确认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时应该适用《物权法》,故《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是确认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法律依据,不应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有无效力的法律依据,而且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基于此,本案中荆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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