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重论公司担保的相关法律问题/王冠华
从本案重论公司担保的相关法律问题
王冠华
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系由刘某、刘某红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刘某红在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各占50%,刘某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第三人应某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某公司在该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但经办人处签名为陈某。随后,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第三人应某放款100万元。后总感到该笔交易中存在重大风险,经人介绍,同年10月,小额贷款公司一位负责人来到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刘某为陈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某公司为第三人应某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经核查该负责人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资料,发现主要问题如下:(1)在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落款虽有执行董事刘某的签名捺印以及某公司公章,但授权范围没有明确陈某代为签署担保合同事宜,而是约定陈某对某一期间公司经营活动有权全权处置;同时,受委托人处空白,没有陈某签字或者捺印;(2)在书面借款合同上,只有陈某签名和某公司公章,小额贷款公司既未审查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也不清楚某公司就为第三人应某提供担保之事宜是否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更未对该等决议作形式审查。
二、主要问题
本案的主要问题有三:
1.公司担保事项是否为公司经营事项?
2.刘某为陈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
3.某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三、评析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担保制度。该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其中,第一款是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普通担保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第三款是公司关联担保决议时的表决权排除规则。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司担保的决策机构和程序、公司关联担保的特殊规则,旨在防杜公司担保中的乱象。
对于违反该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笔者也先后发表过《从法定代表人的内涵角度刍议公司担保之效力》、《公司担保效力认定的专家重述法律规则之批判》等多篇文章,主要观点是:“《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对公司决策机构的要求,不宜也不应将该条理解为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限制、视为法律苛求担保债权人审查公司内部意思文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依据;更不应将该条视为认定公司担保对外表示行为有无效力、或者否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所持观点鲜为得到支持。当然在法律规定语焉不详的背景下,相关争议的最终解决还有待于司法解释的尽早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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