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重论公司担保的相关法律问题/王冠华(2)
为更好地规避法律风险,笔者不再囿限于理论探讨和争论,基于实用主义和实际需要,参考学界和实务界的倾向性意见,对上述问题给予适当回应。
1.公司担保事项是否为公司经营事项?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担保事项并非公司经营事项。其主要理由是:在我国《公司法》之下,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法人,营利性决定了公司的设立本旨和存在目的就在于追求超出资本的利润,并将利润分配于股东。但公司担保的无偿性决定了公司对外担保本身并不具有营利性,亦即此行为与公司的设立本旨和存在目的有违。该倾向性意见进一步认为,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普通担保时,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决议,但公司担保事项非属董事会职权的当然范围,主要理由是:在我国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之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对公司的日常事务进行处理,对公司经营做出决策;如在公司章程中,股东会未对董事会授权,或者在公司章程未就公司担保事项做出决定时(即保持“沉默”时)事后股东会又未对董事会另行授权的,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董事会自无决定权。基于公司担保的无偿性,在未对董事会授权的情形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只能是股东会。
基于该等观点,笔者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的回应如下:公司担保事项并非公司经营事项。
2.刘某为陈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
本案中,陈某虽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且该委托书授权范围为陈某“有权全权处置公司经营活动”(实为“代为签署公司担保合同”),但结合《授权委托书》、《书面借款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看,小额贷款公司、刘某、某公司在受托人陈某在《书面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处以自己的名义签字前均已知晓《授权委托书》内容,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陈某虽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但其履行行为使其成为实际受托人,该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论有效与否,其法律后果均应归于刘某和某公司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虽如前述,公司担保事项并非经营事项,但在本案当事人均明知的情形中,陈某基于刘某和某公司出具的存在授权瑕疵的授权委托书履行受托义务,不能视为陈某超越了刘某和某公司的授权范围,进而认定其存在过错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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