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重论公司担保的相关法律问题/王冠华(3)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的回应如下:刘某为陈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效。
3.某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在对这个问题进行回应前,宜先对担保权人是否有义务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问题作一分析。关于这一问题,学界和实务界的倾向性意见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权人应善尽合理注意义务查阅公司章程,并在形式上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相关决议的合法性,否则越权担保对公司不生效力;在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问题保持“沉默”时,公司仍然具有担保能力,但此时应由股东会就公司担保问题做出决议。对于决议合法性的审查程度,《人民司法》杂志社编著的《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人民司法·案例>重述(商事卷)》“第一部分 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认为,“担保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相关决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担保债权人在审查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公司以决议存在实质上的瑕疵为由主张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鉴此,由于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未能提供某公司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以供查核,故对此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回应:
(1)如果某公司章程授权执行董事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且对担保总额或者单项担保限额未作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本项担保并未超过限额之规定,则授权委托书中落款有刘某签名捺印和加盖某公司公章,借款合同担保人栏有陈某签名和加盖某公司公章(以下简称“某公司形式签章行为”),应系某公司承担对外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提供的担保无疑是有效的。
(2)如果某公司章程授权执行董事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但本项担保超过限额规定,则某公司形式签章行为,显然构成越权担保。
根据《合同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1条规定,认定越权代表(担保)是否对公司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这一规则本身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也就成了焦点。将该等规则适用于《公司法》领域,认定越权担保是否对公司有效,其焦点就在于判断担保权人是否善意,而是否善意的判断就在于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问题的规定是否构成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亦即担保权人是否有义务查阅公司章程,并进而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
如前述,倾向性意见认为,从交易风险控制的角度,担保权人自应查阅公司章程,并以此证明自己的善意第三人身份;在承认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负有查阅义务的情形下,担保权人应依公司章程的指引,进一步对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构的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但担保权人对相关公司决议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对决议上签名的真伪、会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等实质内容无须审查。据此,本案中,如果实际情况属于本项所列情形,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担保权人怠于查阅某公司公司章程、审查某公司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时,并不构成某公司越权担保时的善意,而属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形,小额贷款公司自不得主张适用表见代表,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除非事后股东会通过相关决议对此越权担保行为之效力予以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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