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证在实现担保物权中的价值/张西磊(3)
5、通过仲裁程序实现担保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机构应负责执行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因此,经过仲裁的关于担保物实现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来保证担保物的实现。
三、各种担保物权实现途径的优缺点
1、通过协商实现担保物权的缺点
虽然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以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来实现担保物权。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实现抵押权时,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就采用何种方式来处理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或双方债务是否已经履行以及抵押权或质押权本身问题上存在争议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协商途径就担保物的实现达成协议,而且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完备的信用体系,很多债务人严重缺乏诚信,恶意逃债现象层出不穷。在这种现实环境下,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能够自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进而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极少,抵押权人只能依靠诉讼程序实现抵押权。
2、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缺点
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诉讼周期相对较长、诉讼成本较大并且程序冗杂,而且司法救济过程中事态可能发生多种变化长时间的诉讼及执行程序对担保物权人来说得不到及时受偿,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这样就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偿程度。对债权的实现相对不利,当然长此以往,也必将影响抵押担保交易的良性运行,不利于社会融资渠道的畅通,最终会削弱物权担保制度本身的生命力。
3、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优缺点
新民诉法规定,可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即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担保物权,但就实现担保物权的履行方式不能协商一致解决的,担保物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法院依法受理审查后,对符合规定的,依法做出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裁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做出驳回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裁定。在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裁定做出后,如抵押人拒绝履行抵押财产或未全部履行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执行。
抵押权人想实现担保物权,在担保物权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无需要经过法院的诉讼,只需经法院的形式审查就行,申请拍卖、变卖的非诉的形式审查与诉讼相比,最大的好处在于节省时间,和避免多余的资源的浪费,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做到了审查的严格性,保护了抵押人的权益。而且此次规定也不是说法院对于任何申请法院拍卖都依法裁定准许,这就克服了《物权法》规定不详细的弊端,《物权法》195条只规定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但没有说到法院受理后具体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在非讼程序中,法院奉行职权主义、简易主义,裁判周期短,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其程序目的也不在于争议解决。但这种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担保物的方式适用于所有抵押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而对于一些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法院一般会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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