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范功能之检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陈召利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范功能之检讨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陈召利

[摘要] 公司资本制度、公司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权或者股份,是公司法基本制度的必然要求。因此,原则上不得允许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或者股份。即使基于特定事由需要做出例外规定,必须通过立法形式对特定情形予以明文规定,即遵循“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原则。否则,一旦放开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或者股份,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权或者股份可能成为常态,公司资本制度、公司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将失去意义,公司法律制度必将土崩瓦解。笔者建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应当尽快予以修改,并对修改前法律实务操作提出风险防范方案。

[关键词] 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回购 原则禁止 风险防范


一、 问题之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对比《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1的规定可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未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除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文列举的三种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收购本公司股权,司法实践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文列举的三种情形,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购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一种例外,应当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律未作规定的,不应作扩大解释2;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不只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文列举的三种情形,在特定条件下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收购本公司股权3。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对此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认识,这直接导致“相同案件不同处理”的情形一再发生,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必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