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范功能之检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陈召利(2)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中作出的(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明显认同第二种观点,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争议似乎可以有所定论了,但是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值得商榷。
二、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
1. 基本案情
叶宇文是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的股东,叶宇文出资108万元,占舜天公司注册资本的10%。2007年4月2日,舜天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增资2180万元,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认缴,如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由公司回购其股权,该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07年4月6日,股东叶宇文与舜天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叶宇文将其持有舜天公司10%的股权以295.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舜天公司。2007年4月17日,舜天公司向叶宇文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余款未付。故叶宇文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欠款。
2. 争议焦点
舜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舜天公司与股东叶宇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3. 裁判结果与理由
本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5、最高人民法院再审6,均认定舜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舜天公司与股东叶宇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支持叶宇文的诉讼请求。主要裁判理由为:
《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条7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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