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范功能之检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陈召利(4)
四、 立法建议与风险防范
如前所述,由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过于原则,甚至存在立法漏洞,导致法律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例如,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应当履行什么程序,合理价格如何确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后如何处置。为此,笔者建议:
第一, 从立法角度,应当分二步走。首先,在短期内无法立即修改《公司法》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明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为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请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从长期来看,应当尽快将《公司法》修改列入立法计划。虽然我国《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8日刚刚作了修改,但是本次修改仅仅为了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制度改革而有针对性的小修,未涉及其他问题,我国《公司法》在遵循的“宜粗不宜细”立法理念下规定过于原则,且立法漏洞较多,难以满足公司法律实务的客观需求,亟须尽快修改与完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即属于其中一例。《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修改应当遵循《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原则,并对相关细节予以完善,建议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第一款所述合理价格,是指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的上年度末公司净资产与该股东的出资比例之积,股东与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应当在收到该股东的收购通知后六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应当在股权收购后六个月内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或者注销。在股权转让或者注销之前,该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权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权没有表决权。
第二, 从法律实务角度,在风险投资(俗称VC)或者私募股权投资(俗称PE)领域,投资者往往会对目标公司设置诸如年销售额、年利润、净资产金额及其增长率,未来几年内上市等目标,如到期不能实现的话会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但是,在现行法律修改前,如果仅仅约定由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投资者的股权,可能会因为违反“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为了避免发生这一风险,笔者建议应当将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原股东并列为收购投资者股权的义务主体,并明确约定合理价格的确定方法、股权转让程序、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兹提供一示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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