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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范功能之检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陈召利(6)
5.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作的修改,其中第七十五条的条文序号相应调整为第七十四条,以下无特殊说明,除本案例的裁判理由外,所引用的条文均为修改后的《公司法》。
8.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9.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10.Barry M. Wertheimer,The Shareholders' Appraisal Remedy and How Courts Determine Fair Value. Duke Law Journal[J],转引自黄爱学:《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的法律性质》,载于http://www.chinalawinfo.com/LawOnline/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79895,2014年7月2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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