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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则案例浅析农村建房合同纠纷的案由确定问题/王冠华(2)

2.宁某与郅某签订的合同效力分析

(1)宁某是否为适格的发包人

我国《建筑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83条第3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原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据此,本案中,宁某位于富民安居工程的建设房屋为两层楼房,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应不受《建筑法》的调整。
根据《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定性,《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主体资格均有严格要求: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且要具有相应资质,即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不能成为承包人。由于本案不受《建筑法》等法律的调整,故本案发包人宁某,即房主系自然人,将其两层楼房建设向外发包,并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主体是适格的。

(2)郅某是否为适格的承包人

我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23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同时,原建设部1996年颁布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5条也规定:“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
行政许可法出台后,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其中第81项即废止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项目;2004年7月2日,在原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中,第6项即为《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自此,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倾向性意见认为关于个体工匠的资质问题再无强行规定。2004年12月6日原建设部下发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也未对个体工匠必须取得资质证书作出强制性要求。据此可以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对低层农村房屋建设并未强制要求农村个体工匠需要施工资质。故本案中,郅某作为承包人承包宁某两层房屋建设同样也是适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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