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则案例浅析农村建房合同纠纷的案由确定问题/王冠华(3)
(3)宁某与郅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如前所述,宁某与郅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主体适格。基于宁某和郅某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故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3.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依据《合同法》第251条、第269条规定,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所谓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同时《合同法》第287条规定,合同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具备一定的相通性,质言之,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是从承揽合同中剥离出来的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
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可知:农村两层以下的低层住宅不受《建筑法》的调整,无论对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均无资质上的强制性要求。基于此,依据法律体系解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的结论:在农村房屋建设中,对于需要资质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于不需要资质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富民安居工程建设非政府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行为,村民个人作为房主是合法的房屋建设主体;村民宁某与农村个体工匠郅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适用《建筑法》之外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作者简介】
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布尔津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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