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彭丁云(2)
2、监督主体设定不科学
我国侦查监督模式的特点是法官对侦查权没有实质监督权,而检察机关可对侦查权的一切运作行使法律名义上的全程监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实质上从属于控诉职能,侦查活动是控诉的准备,因此,检察监督在本质上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由于中国的侦查权缺乏必要的司法控制,整个侦查程序几乎演变成为赤裸裸的行政治罪程序。
3、监督范围狭窄且流于形式
(1)人民检察院批捕监督形式化。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捕案件只能通过审查案卷材料的方式来进行监督,而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是不可能在案卷中直接反映出来的。
(2)审查起诉的监督滞后。理论上,审查起诉的时候会对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进行事后监督,但是,由于此时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它无法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及时地、有效地预防和纠正。
(3)对有的侦查活动监督空白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身和住所搜查、扣押文件和物品、窃听、查询和冻结存款以及通缉等这些有关被执行人重大利益的行为和措施几乎全部由侦查部门自行批准、执行, 检察机关对此完全没有涉足监督的空间。
(4)监督力量弱化。就现状来看,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往往是回避的多采纳的少,有关法律也没有进一步规定侦查机关不纠正违法情况的法律后果。同时,检察院对于自侦部门于意见的采纳、落实方面也没有监督制约机制。因此,检察院的口头纠正意见往往是有名无实,而《纠正违法通知书》时常成为一纸空文。
(二)侦查行为的可诉性
1、侦查行为的可诉性
侦查行为可诉性是指被侦查人对侦查机关采取的侵犯自己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强制侦查行为持有异议时,有权向中立的司法机构提出诉讼,而司法机构应当受理并做出裁判的这么一种侦查行为的属性。 其依据为:
(1)人权保障理论。人权意味着国家法律和政府行为应该以确认保护和实现人民大众的基本权利作为目标,更不得妨碍和侵犯人民大众的权利,否则,便不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人权原则要求法治以个人权利为核心价值,并通过对权利的确立和保护来确立和实现法律的权威。 为非法侦查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一个诉讼的机会体现了人权保障。
(2)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该原则是指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直至生命的事项,不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构亲自听审或者聆讯,做出裁判,而且这种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具有最终的权威性。 该原则的要义就在于在侦查程序中,必须引入一个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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