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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彭丁云(3)
(3)程序正义理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2、可诉侦查行为的范围
侦查可分为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任意侦查设置是为了赋予侦查机关相应机动权,但侦查行为只要可能侵犯公民重大权益,就应认定为强制侦查行为,就必须接受强制侦查法定主义和司法审查主义的制约, 这样的侦查行为就是可诉侦查行为。当然也要承认侦查权这种行政权行使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凡是侦查机关所采取的涉及关系人重大利益的侦查行为和措施都应纳入侦查监督的客体范围,可诉侦查行为具体可以分为:第一,对人对物的强制行为,如检查、搜查、扣押证物和通缉;第二,五种法定强制措施;第三,其他对于被侦查人重大利益有严重侵害可能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如诱惑侦查、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可诉侦查行为当然包括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强制侦查行为。
有两类侦查行为是可诉侦查行为的例外:一是有些法定侦查行为,比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和鉴定;二是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法外侦查行为或手段,如,辨认、跟踪等。因为这两类行为哪怕是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也不足以危害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侦查权毕竟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不赋予其相应的灵活性和机动权,则难以完成惩治犯罪的特殊使命。当然,虽然这两类行为程序违法的轻微性使其尚不足以纳入监督范围,但出现了严重的行为后果就另当别论。如,询问犯罪嫌疑人本身不需要司法侦查监督,但如果出现了刑讯逼供情形,同样必然予以监督。
(三)侦查监督权
1、侦查监督权属性
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行使着监督和控制权力,同样,在许多国家中,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程序的事先参与者于侦查活动也发挥了一定的监督和控制作用。源此,大陆法系国家理论将检察机关的这种权力称之为“准司法”权。 所谓“准司法”权是指由审判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行使的具有司法权特性但又不是司法权的那种职权。
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有着共同追诉犯罪、共同承担职业风险的相同考量,这就注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上难以有所作为。而法院之司法权具有中立、终局和被动性等优良品格。因此,从应然角度出发,我国检察机关应该将这种监督权让与中立裁判机关法院行使,使侦查监督权变成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
2、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与侦查监督权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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