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彭丁云(4)
在有的人看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意味着无所不包,侦查监督隶属于法律监督是自然而然的。这其实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误解,第一,检察机关的监督的客体并非无所不包,否则就会出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第二,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不能代替专门监督,这类似于检察机关不能代替审计、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人员的监督一样;第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非着重体现在侦查监督上,应落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具体如公益诉讼,违宪、违法立法审查请求权等;第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有限的程序性监督,主要是提起、启动法律程序,是一种建议和启动程序权,以纠正违法行为,而不是直接纠正违法行为或做出最终裁决,不具有实体处理的效力。所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不必然进行侦查监督,当然,在维护宪政体制稳定的基础上,应该慎重的审视侦查监督权的理论基础、存在价值、运行的社会效果和可持续发展的空间。但我们在认识各国机关权力属性时不能不能存在着单一思维和定势思维,同时,在司法改革大背景下的制度完善,不能仅一味的突出所谓的“中国特色”,我们需要一种继承人类共同文明成果的胸怀。
(四)完善侦查监督的理论基础
1、权力制衡观。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对具有行政权属性的侦查权而言更是如此。法律监督是国家为了防止执法、司法权力的越轨而设立的一道控制防线,进行法律监督更是具有现代法治文化意义的权力制衡手段。 权力具有恶的天性,古往今来,我们期望权力理性和权力者自行节制都是被一一证明了的无法实现的幻想,只有对权力的制衡才是唯一靠得住的。
2、权利保护观。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只有辩方是完全意义上的私权,面对强大控方势力,辩护方如没有制度的保障和法律价值的倾向性判断,其辩护力量是很值得怀疑的。为了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具有专门抑制控方失控冲动性质的监督权闪亮登场,以此暗示,控方需谨慎行使权力,辩护方可以大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种对权利的保护态度当然会惠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权和其他实体权利的行使。
3、程序独立价值理论。程序独立价值即内在价值是指程序的价值不仅在于程序对于实体的实用意义,而更大的价值在于程序本身所具有的魅力,即刑事诉讼在运作过程中使控辩双方真正受到公正的对待,其应有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
二、司法授权:完善侦查监督具体措施之一
司法授权即司法令状,是指侦查机关所采取重大侦查行为即可诉侦查行为时,必须经具有中立特性的司法裁决机构予以裁决授权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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