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彭丁云(5)
一、授权主体的选择
1、检察官作为授权主体。该观点的理由:依据我国宪法,我国的国家机构体制是一府两院制,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从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来看,检察权的内容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监督权,而侦查监督权从属于检察监督权。所以,不能以西方国家检察机关不具有侦查监督权为理由而简单地否定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的主体地位。该观点对于现有侦查监督不力的情况解释为: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对惩罚犯罪与保障合法权利二者之间的关系缺乏正确的认识。 也有人基于国家机关现有的权力布局以及尊重现实的考虑,尤其是出于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的考虑,提出司法授权归检察机关行使。
2、法官作为授权主体。裁判主体必须具有中立的秉性才能保证裁判行为的正当性和可靠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只承认法官的中立地位, 否认检察官的中立地位。侦检一家,检察机关出于控诉的冲动,必然会削减其中立品质,并且出于这种担忧,许多国家也没有采用检察官作为授权主体。笔者也赞同该观点。
(二)司法授权的标准
司法授权标准是指司法授权机关对侦查机关申请授权的侦查行为予以授权同意时所依据的准则、条件和要求。
1、实体要件标准。美国司法授权的实体要件是“可能事由”,即由一个理性的普通人根据常识所做出的判断,这种可能性应当是高于单纯的怀疑而低于定罪的证明标准。 “可能事由”不是主观标准而是客观标准,申请令状的官员只是主观上相信侦查是有根据的,当不足以证明侦查行为符合“可能事由”的要求时,必须有其他证据才能满足令状的实质性要件的要求。《欧洲人权公约》规定是“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是指现有的事实和信息使一个客观的观察者产生相关人可能已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看法。这种怀疑是有根据的,并排除了一些不合理的怀疑因素,它高于“可能事由”的授权门槛,但又在合理范围内,这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效能发挥没有造成过多的不合理限制。“合理怀疑”也强调以旁观者身份从客观理性的立场出发,不依据侦查人员所做出的主观判断,而是根据案件的全部因素综合确定。我国的标准总的来说是“客观真实标准”,但具体不同侦查行为就有不同的标准,如逮捕令的批准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些标准明显高于“合理怀疑”和“可能事由”标准。标准过高,又要控制犯罪,强化侦查能力,就自然而然的采取的内部规避措施,如,将刑事拘留肆意扩大到最长期限;先治安拘留后刑事拘留等超期羁押措施。所以,鉴于“合理怀疑”标准合理可行,建议我国采用“合理怀疑”标准作为司法授权的实体要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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