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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彭丁云(6)
2、比例性标准。该标准就是要求侦查行为有合法目的且为正常社会所必需,要求强制侦查的手段必须与侦查的目的成比例,即手段与目的相适应。授权法官在审查令状申请时,要考虑是否存在使用强制侦查的必要,要求国家机关在刑事裁量时,必须在对权力、自由和个人利益以及行政目的所产生的对立影响间谋求适当平衡。为了确定在个案件中侦查手段是否与其追求的目的成比例,授权法官除必须考虑个案具体情形,还应考虑令状签发的方式和环境因素,尤其要注重进一步可利用的证据。
(三)司法授权的程序设置
司法授权程序规定是指侦查主体申请司法授权主体对强制侦查予以授权,以及授权主体对于强制侦查令状的申请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授权时所应遵循的规则。申请主体为侦查主体,授权法官的职责应与实体审判法官职责分开,可以考虑借鉴大陆法系预审法官制度,这类法官也将承担后文所要论及的审前救济的裁判主体职责,但是不参与后期的实体审判。授权法官的审查时间应确定三日为宜,如三日内没有授权法官书面通知,则视为不予授权。这里还要考虑到司法授权的一个例外,即紧急情况下的侦查主体的无证侦查行为。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在紧急情况时可以签发决定或命令进行强制侦查行为,但24小时内需提交授权法官的确认,24小时内未获得确认的,该决定或命令失去效力,该强制侦查行为应无条件撤销。且对于同一人的同一事由,不允许在任何时间段进行两次以上紧急无证侦查,以免侦查机关滥用这种权力。
三、司法救济:完善侦查监督的具体措施之二
司法救济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诉讼监督。为了对侦查行为予以制约、防止其在运作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和失误,除了司法授权外,还可由司法裁判机构(法院)对侦查机关所实施侦查行为进行合法性裁判,从而将侦查程序纳入了“诉讼”的轨道司法制度。具体的说,辩方及利害关系人认为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侦查措施可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就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诉诸司法机构,使得这一问题能够以开庭审理的方式接受司法权裁判的一种司法救济模式。司法救济有两个阶段,即审前司法救济和审中司法救济,裁判权的行使主体由法官担任,但为了区别于实体审判法官,建议审前裁判法官与授权法官一样,不参与后阶段的案件实体审判。
(一)审前司法救济
1、审前司法救济的定义。审前司法救济是指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在侦查阶段对于强制侦查行为授权决定不服时以及律师或与案件本无关的相关人认为侦查主体进行有权侦查行为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向审查法官单独提起的专门诉讼机制,是对侦查行为的事中监督,这同于人身保护令救济方式。由于在审前程序中对侦查行为予以诉讼监督对保障人权有着重大意义,不应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活动,应以“诉讼”的理念构造审判前程序,使得代表国家利益的检警机构与辩方能在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面前进行理性的论争,从而使整个刑事过程自始至终都能成为一种诉讼活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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