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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内容的理解/葛亚平(4)
不动产登记的载体采用不动产登记簿形式,条例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形式,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对于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另外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网络安全防护措施;而纸质介质,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3、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性规定
条例对于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借鉴了此前职能部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规定,对不动产登记的整个过程做了一般性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及其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登记机构受理材料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及经当场更正后符合的应当出具书面的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法定形式或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出具书面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的通知,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则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及何种机构有登记权。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此规定,30个工作日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完结时限,在企业对外投资中,涉及招拍挂后土地使用权登记事项的,则无须在合同中加上关于办理登记时限的约定。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于特殊情形的如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及登记机构认为需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对其中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登记机构可以进行调查。
对于不动产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超过规定期限的,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存在权属争议的,如果当事人以作为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五、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共享与查询
条例明确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并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纳入统一的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行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共享,并将不动产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实时互通共享。目前国土资源部已经明确,力争2015年底完成不动产登记操作系统软件与信息平台的对接。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此举措对于完善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执行联动系统建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先后与工商、银行等系统,及个别的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实行了信息共享,为信用体系建设,减少法院系统执行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此次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统一及信息共享,将对信用体系建设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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