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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远别对他人忘在ATM机的银行卡有非分之想/于伏海(3)

笔者认为,本案李某的行为应该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因为刑法并未对冒用银行卡取钱的行为作出规定。刑法第194条规定了金融凭证诈骗罪,但是李某的行为也不符合此条的规定,该条条文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法条第二款提到了了“银行存单”,银行卡实际上是银行存单的一种类型,银行卡是银行存单的一种,但是这一条款说的是“使用伪造、变造的”的银行存单才会构成本款规定之罪,而李某冒用的是他人的真实的银行卡,不是变造或者伪造的。

李某的行为也不符合侵占罪,因为侵占罪需要一个前提,那就是行为人必须事先合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比如帮他人保管财物,比如拾得遗失物或者埋藏物,而李某并没有事先合法占有他人的银行卡,因为他人的银行卡在ATM机里,即使李某捡到一个银行卡,然后通过各种手段取出银行卡的钱,那也不是侵占罪,因为李某捡到的只是一张银行卡,银行卡是一种金融凭证,跟实实在在的财物是完全不一样的,失主完全可以挂失重新补办银行卡,所以,即使是捡到银行卡并取钱成功,也不是侵占罪,别说是银行卡还在ATM机里。

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应该是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排在李某前面的用户取完钱后,忘了退出银行卡,此时,通过这个还没有退出的银行卡,李某可以趁银行卡失主和银行工作人员不注意,秘密取出属于李某但是由银行保管的钱款,这是一种盗窃行为,跟诈骗无关,诈骗的典型表现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受害人心甘情愿把财物转移给犯罪分子,本案中,银行不会心甘情愿把钱给李某,受害人也不会心甘情愿把钱给李某的,所以,本案不属于诈骗类犯罪。要给李某定罪,也只能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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