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微信”证据的法律适用/刘秀平(3)
4、脆弱性
微信中存在的证据其实质是一种模拟信号(微信使用者多采用模拟信号传递信息),因此,信息变异或者损失的可能性极大,“微信”证据须在辨明真伪后,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审查提交法庭的视听资料是否与微信中的记录吻合。因为当微信证据存在人为因素或者技术障碍介入时,微信中的聊天记录信息极其容易被人篡改、伪造、破坏或者毁灭。
(三)“微信”证据与电子数据证据的关系
“微信”证据与电子数据证据之间既有区别又存在联系。
电子数据证据也称计算机数据证据,是指依法手机与案件有联系的,利用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以其记录的文字、数据、图像、声音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电子化数据。[ 李苑、王萍:《物证技术学简明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202页]通过对电子数据的概念我们可知二者是有区别的,不能完全等同。第一,二者载体不同。电子数据证据主要是通过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传输的,而微信证据则主要利用的手机或其他能够使用微信的电子设备。第二,电子数据证据种类多于“微信”证据。电子数据是由计算机产生、传递、接收或存储的,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子、数字、磁性、无线、光学、电磁或类似性能记载下来的数据汇编。[ 侯林:《电子数据证据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其包含的种类远远大于“微信”所能涵盖的种类。
“微信”证据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电子数据。除了二者的载体不同,基本上“微信”证据的种类可以看做是电子数据,其本质有着类似的地方。“微信”证据的载体即手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某种程度上具备了计算机的某些功能,使得人们的交流越来越便利。微信作为一种交流平台实质上是一种程序在手机上的运行,这种运行类似于软件在计算机上的运行。基于此,笔者认为,某种程度上“微信”证据可以被视作电子数据证据。
综上所述,虽然“微信”证据与电子数据证据存在区别,但是从某些方面看还是存在着必要的联系,基于这种联系,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将“微信”证据这种新类型的证据适用电子数据证据某些证据证明规则,以解决实践中“微信”证据适用的难题。
二、“微信证据”的实践运用
(一)遵循的标准
我国诉讼法上对证据衡量是否有证据资格时主要是采用三个标准: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及合法性标准。因此,并非所有的“微信”证据都会被法庭采纳,只有符合这三个标准的证据才会有被法庭采纳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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