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微信”证据的法律适用/刘秀平(5)
“微信”证据一旦满足了可采性原则,基本上便符合了关联性标准。
3、合法性标准
合法性标准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提出的“微信”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法律对证据形式有特定的要求,该证据应当符合其要求,否则不予以采纳。然而“微信”证据是一种新类型的证据,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形式作出规定,但是通过对“微信”证据的实质内容分析,我们可以将微信应用软件下的各种功能所产生的证据与我国诉讼法中对证据形式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对照。实践中诉讼主体提交某种“微信”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某种协议或合同的存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为书面形式。如果从狭义书面形式理解,显然“微信”证据并不具备此条件。但是,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我国合同法对书面形式进行了扩大解释。根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笔者认为,“微信”证据实质上就是一种数据电文形式,因此,“微信”中形成的协议合同或者达成的其他共议均可以认为是一种书面形式,可以提交给法庭。笔者认为,即便当“微信”证据不是为了证明某种合同和协议而是为了证明某种侵权行为时,微信中的证明材料也是可以经过转化提交给法庭,当符合其他标准时,应当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不应苛刻的要求必须以某种形式呈现。
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使用微信的双方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但是不能否定当自然人具备某些特殊身份时,其在微信上发表的言论是代表一定的企业法人主体或者其他单位。第一,当微信使用者仅是代表自然人自身时,微信中提取的证据可以被法庭采纳的首要条件是该自然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什么样的人具备什么样的民事行为能力,我们可以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笔者在此不一一赘述。第二,当微信使用者具备某种特殊身份,其发表的言论代表某法人机构或其他单位时,应当如何认定微信中提取的证明材料是否有效,主要参照我国民法及公司法的规定。
4、完整性原则
一般情况下证据只要遵循了以上三个标准即可,但是基于“微信”证据的特殊性,符合以上标准并不能保证证据就能被采纳,笔者认为诉讼主体在选取“微信”证据时还应符合一个原则:即完整性原则。
完整性原则指的是在微信中选取证据是必须完整全面的反映整个聊天的过程,否则仅凭三言两语并不能完整的分析出该证据是否能够被采纳。因为聊天记录可以人为增减,举证一方必须证明聊天记录并无后期增减,而且应当出具手机原件。只有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才可能分析出聊天双方主体的真实意图。其次,所谓完整性还指诉讼主体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只有微信记录,还应该由其他辅证,形成证据链条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单一从微信中选取的证据达到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根据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法庭在认定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时存在较大的困难。法庭难以通过单一的聊天记录来判定案情,这就需要举证主体提供一定的辅助材料或者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微信”证据真实可靠地鉴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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