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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为契机,健全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立法的思考/贺胤应(2)
同一时期,为适应检察职能向基层延伸的需要,一些检察机关陆续在人口集中、经济发达的重点乡镇和大型社区设立派出检察室,截止2013年底,共设派出检察室2758个 ;为加强监所法律监督工作的需要,一些检察机关还陆续在监狱、看守所等设置监所派出检察室3212个 。可见,派出检察室主要包括派驻乡镇、社区的检察室和派驻监管场所的监所检察室两大类,不完全统计,两者共计有5900多个。
从这两组数字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派出机构已经成为一支重要的检察力量,在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建设法治中国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贡献了自己应有的智慧。从哲学的角度讲,只要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只要是合理的,就应该给以名份。检察机关派出机构存在了30多年,发展了30多年,壮大了30多年,足以证明其存在具有合理性,适时通过国家层面立法给予正名,是推动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科学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
(二)立法缺陷是检察机关派出机构发展面临诸多问题和困难的根本症结,迫切要求通过国家层面立法予以系统解决
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的立法存在先天不足。以“派出检察院”为例,一是目前关于派出检察院的立法比较零散,对一些涉及派出检察院的重大问题没有作出规定。《组织法》涉及到派出检察院的规定只有两条,即第2条第3款的派出检察院设置,第24条的派出检察院检察人员法律职务任免。对于存在于特定场所、行业、区域的派出检察院领导体制,派出检察院与上级检察院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以及派出检察院与所属下级检察院之间的关系等重大问题均未做具体规定。二是关于派出检察院的立法相互之间还有矛盾。根据《组织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省一级检察院和县一级检察院才可以设置派出检察院;而根据高检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等司法解释,监所派出检察院由省级检察院或省辖市(自治州)检察院派出。高检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了《组织法》的规定。但是,由省一级检察院和市一级检察院派出监所检察院,又是被实践反复检验认为确实是十分科学的。如果监所派出检察院的行政级别远远低于其所要监督的对象,那么监所派出检察院履行职责必然会受到较大影响,法律监督的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执法权威也必然会受到影响。另外,《组织法》关于县一级检察院设置派出检察院的规定,打破了我国检察机关四级设置的原则,出现了派出检察院在规格上等同于甚至高于派出它的检察院的现象, 显然既不符合权力配置原则,也不符合检察层级原则。以“派出检察室”为例,《组织法》没有关于派出检察室的规定。自检察机关设置派出检察室以来,对于乡镇、社区检察室和监所检察室的设立与管理,多是依据高检院制定的“条例”、“规定”、“通知”、“意见”、“规划”等进行,一直未能得到国家法律层面的认可,立法的不足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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