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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为契机,健全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立法的思考/贺胤应(4)
2011年以来,铁路检察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铁路检察院与铁路运输企业全部分离,一次性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铁路检察院移交给驻在地的省级党委和省级检察院,实行属地管理。整体接收后的两级铁路检察院,均属所在地省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这一司法改革的重要启示,就是对派出检察院实行“高一格派出”,即从行政职级上来讲,地方铁路局多为厅局级,派出铁路检察院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均为副省级,“高一格派出”对于加强铁路领域法律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应当将铁路检察院“高一格派出” 的经验适用到所有的检察机关派出机构,即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的派出主体与派出机构所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有关行业、部门或区域管理组织在行政级别上应当高一层次。例如,向省部级行政管理单位派出人民检察院,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派出,派出人民检察院的级别应当为副省级,履行省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职责;向地厅级行政管理单位派出人民检察院,宜由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派出人民检察院的级别应当为副厅级,履行市一级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向县处级行政管理单位派出人民检察院,宜由市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派出人民检察院的级别应当为副处级,履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职责。派出人民检察院作为一级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设置派出检察室也要贯彻“高一格派出”的原则,如向乡镇派出检察室、向公安局看守所派出检察室,应由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出;向监狱等大型监管场所派出检察室,应由市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派出检察室是市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出的决定,就是市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实行“高一格派出”,主要是考虑高一个行政级别派出,一方面可以确保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的级别与有关单位保持适度距离,不至于因为派出机构行政级别太低而影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派出机构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干涉或阻碍,有“高一格”的上级检察院“撑腰”,可以减少派出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责的干扰和阻力,增强检察执法的力度和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对《组织法》第一章第二条可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市(分、州)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开发区等区域和监狱、铁路等行业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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