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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为契机,健全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立法的思考/贺胤应(5)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对《组织法》第三章第二十条可修改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局、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市(分、州)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编委同意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可以在监狱、看守所、乡镇、社区设置派出检察室。
派出检察室是市(分、州)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决定就是市(分、州)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二)检察机关派出机构向谁负责并报告工作?
现行《组织法》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是,对于检察机关派出机构向谁负责并报告工作,《组织法》并没有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来看,派出检察室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向派出它的市级检察院和县级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存在问题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派出检察院应当向谁负责并报告工作?
笔者调查发现,从派出检察院是否有同级人大机构来看,可分为有同级人大机构的派出检察院和无同级人大机构的派出检察院,其中,无同级人大机构的派出检察院是主体。鉴于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是《宪法》和《组织法》确立的基本原则,那么,有同级人大机构的派出检察院应当参照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即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对于无同级人大机构的派出检察院,目前做法各异。以监所派出检察院为例来看,高检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监所派出检察院受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各项检察业务均由派出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处指导;派出检察院应定期向派出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汇报业务工作;对派出检察院负责人考察、年度考核时,监所检察处派员参加。高检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派出检察院由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派出检察院的各项业务工作由派出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这两项规定基本明确了监所派出检察院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是被领导与领导的关系,但是,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监所派出检察院向派出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汇报业务工作,接受监所检察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从行政权力关系角度看,是不对等的。以铁路运输检察院为例来看,根据高检院《关于铁路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省级检察院领导本省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下简称铁检分院)的工作;铁检分院领导设置在本省的铁检基层院工作。未设置铁检分院的省级检察院,领导本省区域内的铁检基层院队伍建设、人财物管理等工作。铁检基层院受双重领导,检察业务工作受铁检分院领导。与上级铁检分院不再同一省的铁检基层院,还要向所在地省级检察院报告业务工作。这些规定,明确了铁检分院与所在地省级检察院的关系,明确了铁检基层院与铁检分院的在同一省和不在同一省的关系,明确了铁检基层院与所在地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这些关系均为普通的“领导”关系,并没有充分结合派出检察院没有同级人大机构的特殊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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