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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为契机,健全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立法的思考/贺胤应(6)
《宪法》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由于监所派出检察院、铁路检察机关以及其他农垦区、林区、开发区派出检察院没有同级人大机构,那么,派出检察院不可能直接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那样会有越级之嫌;唯一可行的就是,派出检察院应当向派出它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这一点应当体现在《组织法》中。如以监所派出检察院为例,应当规定,监所派出检察院由派出它的检察院领导,向派出它的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以铁路检察机关为例,铁检基层院与铁检分院在同一省的,铁检基层院向铁检分院负责并报告工作,铁检分院向派出它的省级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铁检基层院与铁检分院不在同一省的,铁检基层院向派出它的省一级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检察业务工作接受上级铁检分院领导。其他的农垦区、林区、开发区派出检察院也应当向他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制度机制建设,加强对派出检察院的监督检查和领导,定期听取派出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年终专门听取派出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同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或者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工作时,应当专题报告派出检察院的工作。
因此,对《组织法》第一章第十条可修改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派出人民检察院向派出它的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有同级人大机构的,还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派出人民检察院有下级院的,实行逐级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的法律职务任免问题
派出检察室是市(分、州)一级检察院和县一级检察院的组成部分,其法律职务任免不存在任何障碍。《组织法》第24条对派出检察院的法律职务任免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派出检察院法律职务任免原则,即派出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随着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如一些派出检察院有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上一级检察院也有人大及其常委会,那么这类派出检察院职务的任免就完全可以依照《组织法》第23条执行。如一些派出检察院有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没有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那么应当明确,这类派出检察院的检察长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任免;派出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还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还如派出检察院和下辖一级人民检察院都没有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那么应当明确,对于所辖下级检察院的法律职务的任免,应当由派出检察院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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