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初探/贺胤应(2)
2.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具有三个方面的重大现实意义。一是有助于从根本上消除地方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不当干预,实现司法权的真正统一。在我国,由于体制原因,地方行政权干预司法权一直是一个令司法界头疼的老大难问题。究其根源,在于地方行政权“一权独大”,司法权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行政权的“附庸”甚至“工具”,当司法权公正行使触犯到行政权的利益时,行政权往往对司法权进行压制,使得司法权不得不选择执行或扭曲执行,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实行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在地方一级行政机关不再配套设置一级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保持了适当距离,这使得地方行政权不再具有干预司法权的条件和机会,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二是有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成本。实行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首先可以将两个以上司法机关的办案资源整合起来,实现办案资源的优势互补,更有利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升司法质量和效率。其次可以将司法行政资源进行有效整合,节约司法成本。以A、B检察院为例来看,实行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将A、B两个检察院进行整合后成立C检察院。在新成立的C检察院,院领导职数要比A、B两个院领导职数之和要少,综合部门的司法行政人员也要比A、B两个院之和要少,这有利于将更多人力资源投入到办案一线,极大地缓解办案一线的“案多人少”矛盾。三是有助于实现对地方政府贯彻实施法律、履行职权的纠偏和监督,打造廉洁高效政府。实行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后成立的司法机关,由于与地方政府保持着适当距离,是真正中立的第三方,可以通过依法履行相关司法职能纠偏和监督地方政府的行为。如法院可以通过公正审理行政诉讼,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检察院可以通过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督促地方政府工作人员依法廉洁履职等。
(二)必要性
1.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与其他司法体制改革任务紧密契合,唯有共同推进才能圆满完成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任务
在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方面,《决定》提出了四个方面的改革任务:一是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二是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三是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四是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笔者认为,其他三项改革任务要么为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打下基础,要么对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提出要求。首先,法院、检察院“人、财、物”在省级以下统管,为法院、检察院实行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扫清了障碍。地方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在省级以下统管,改变了以往法院、检察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现状,彻底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突出问题。换句话说,省级以下法院、检察院和地方地区、地级市、县、县级市、市辖行政区不再具有任何“利益上”的关系,省级以下法院、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只依法履行好自己的审判权、检察权即可。因此在法院、检察院司法管辖范围上作出一定调整,不会对地方行政区划产生任何影响,也不会对地方财政分配制度产生任何影响。其次,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实行司法人员分类改革对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提出了要求。有的检察院人员比例失调,非办案的司法行政人员与办案人员数量差不多,甚至比办案人员还多。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实行人员分类管理,必然要求大幅减少非办案的司法行政人员,充实一线办案人员。根据上海检察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上海将现有检察人员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大类,配置比例分别为33%、52%、15%。 在目前司法人员出口尚不畅的情况下,减少司法行政人员的最佳途径就是通过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实行临近检察院的资源整合,实现减少非办案的司法行政人员目标。否则,很难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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