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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初探/贺胤应(4)
二、推进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应当理清的三个关系
(一)司法机关与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司法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实行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后,新成立的司法机关,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不再有对应的同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司法机关与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农垦区、直辖市分院等司法机关的做法,处理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与相关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关系。首先,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由于其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不宜再对哪一个行政区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应将其负责的对象提升一级,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其次,原来行政区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监督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在本辖区的执法司法工作,提出监督的意见和建议,若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不采纳,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反映。最后,司法人员的法律职务任免也需要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免。举例来看,M市人民检察院下辖A、B、C、D等四个基层检察院,将A和B、C和D分别进行整合后,成立E、F两个基层检察院,那么E、F两个检察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分别跨越了A和B两个行政区、C和D两个行政区,E、F两个检察院并没有同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E、F两个检察院负责的对象除M市检察院外,还有M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E、F两个检察院检察长由M市检察院检察长提请M市人大任免;E、F两个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由M市检察院检察长提请M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原来的A、B、C、D四个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可以监督E、F两个检察院在本辖区内的执法司法工作,提出监督的意见建议,若E、F两个检察院不采纳,可以向M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反映。
(二)司法机关党组与同级地方党委及上级司法机关党组的关系
现行司法机关党的工作以同级地方党委领导为主,上级司法机关党组领导为辅,以此为基础,司法机关的人也主要以地方组织部门管理为主,上级司法机关人事部门管理为辅。笔者认为,随着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在省级以下实现统管,相应的,需要对地方司法机关党组与同级地方党委的关系进行梳理,对地方司法机关党组与上级司法机关党组的关系进行重新界定。首先,地方司法机关党组与同级地方党委不再具有直接的被领导与领导的关系,双方作为党的组织,可以开展党建工作交流等。作为替代,上级司法机关党组将履行下级司法机关同级地方党委的职责,对下级司法机关党的工作进行领导。其次,上级司法机关党组对下级司法机关党组党的领导,是一种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的宏观领导,下级司法机关遇到重大问题、重大工作部署要及时向上级党组请示汇报,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遇到困难和阻力时,要主动取得上级党组在政策和策略上的支持,争取有利的执法环境,把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落实到具体检察工作实践中去。实行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后新组建整合的司法机关,它与原来的行政区党委不再具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同级党委,问题就更简单,自然也必须实行下级司法机关党组接受上级司法机关党组领导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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