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操行〈1〉:律师制度之本原/范一丁(7)
(2)、公正需要真实是律师制度存在的理由
无疑法律的公正只能是一种被社会多数人认可的状况,但这并不代表公正只是一种抽象的存在,虽然这种抽象确实需要,但它真实的体现是抽象的存在的依据,即法律必须体现在被普遍遵从中对每一个具体的对象中的多数是公正的。正因为如此,显然存在着在公众意志与个人行为之间的矛盾,这同时也就包含了公众意志(公众意志所制定的规则)对个人行为的强制要求,但这种强制必须保证对多数的个人是合理的,也就是要体现法律为这种合理性而做的行为,并通过行为来体现法律自身是有良性的方向的。如哈耶克所说:“普遍利益”是由“法律规则之目的的东西构成”,而法律规则做为“整体的抽象秩序”,其目的“并不在于实现已知且特定的结果,而是作为一种有助益于人们追求各种个人目的的工具而被维续下来的”。〈9〉工具当然是一种被操做的对象,但应该不仅仅如此,因为对工具的操做必然包括对其性能的熟识,也就是包括一种对法律规则的自觉依循,这似乎是一种个人自觉的行为,但进一步的认识可以表明,这是法律的意志与个人意志耦 合。而当冲突发生时,法律意志的体现 。并不能失去其具体,也就是如果离开个人意志的存在,法律 意志(强制的意志)将失去对象,并因此只是抽象的秩序。因此,法律的意志必然要通过个人意志来体现其存在,这就必然包含了因此而有的体现方式,也就是必须通过律师制度做为一种沟通,将个人意志转换(翻译)成为法律所需的语言,才能成为可能。并不仅仅限于此,法律做为公众的意志其存在通过司法机关如法官或其它执法者予以体现,那么,个人意志既然是法律规则存在的具体表现,其代表者只能是律师,这种代行和代言者的设置无疑是法律体现其品性完整的两个方面,律师的执法者角色从当事人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并非是在法律意志之外或仅仅是体现法律的允许(将抽象秩序视为真实的空洞,显然是这种允许的根据),但事实上,法律只有通过这种具体的适用才是真实的存在,这是不可被颠倒的。那么,律师做为执法者显然 是领受法律之命,为实现法律存在的具体而工作的,它就不是一种可有可无以轻置。公众意志的执法者(如法官)和实现个人意志的执行者(律师)之间是法律存在的抽象和具体的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舍此无彼。当然,现实的观念中认为法官对法律的适用(裁判)是既为法律服务也为当事人服务,律师也被定义为这两种使命(《律师法》第一条),但这种“服务”显然是含混不清,有所混乱的。因为法官显然只能代表公众意志执法(裁判),但为法律“服务”,则体现为律师只能为当事人利益“服务”,即代表个人意志,以体现法律的具体存在,这当然是法律赋予的使命,但却并不是具体表现为体现公众意志而执法的。当然,在某种意义上说,代表个人而遵从法律,也是“服从”(或服务)于公众意志,但重要的是,律师的使命是在于使法律存在的抽象秩序具体化,公正当然是抽象的,法律的公正当然并不能抽象地存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意志是社会公众中多数人意志的正当表现时这种公正的具体如前所 言 是需要在具体的个人身上予以体现的,即个人意志在实现法律 秩序的存在具体时必须有其执行者来体现法律自身存在的需要,这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面对法律以求法律 裁判的公正似有不同,但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却同为存在的个体,即对公众意志而言,均体现为个人意志,应该 认识到,法律 的裁判公正并不在于要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在于要遵从法律存在的具体,即正确适用法律 是其惟一的职责,这种正确适用法律就是要在公众意志与个人意志之间找到恰当的表达,亦即公正。公正的含义在此就是不让法律代表公众意志的强制出超,也不让个人意志侵犯或违背公众意志,但无疑法官是代表公众意志执法的,而律师是代表个人意志执法的使命,则是在于防止公众意志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当然,似乎法官正确执法也是要防止对个人利益的侵犯。但法官的使命根据是公众意志,这是不可偏离的,其体现就是首先要保证的就是法律意志的实现,即只为抽象秩序的存在而“服务”,因此适用法律的“具体”,也是服从于这一宗旨的。但律师应服从的是法律的具体是法律的具体程序,即因此而体现法律对个人意志的保护是其一位的。因此,对于法律所需要的现实而言,所谓公正就只能是这种来自于两个方面的执法,合而一体,即抽象与具体的真实相符。虽然 “公正”只是一个具有象征意义的词语,即常被理解为个人意志得到恰当合理的遵重和体现,以及启发和引导其实现应该的利益,但对于现实的法律而言,有关于对公众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公正,并没有被从制度的根本需要上认识,但无疑这是应该要认识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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