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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担保法律关系的法务分析/葛亚平(3)

承诺函是否具有担保性质,则应结合函内内容来看是否具备成为保证担保。如果明确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偿还债权人债权时,由其承担代为偿还责任的,则此时的承诺函与保证合同一致,应该认定为保证担保。但如果在内容中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只是陈述将负责解决,不让债权人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等内容的,则不视为保证担保。

安慰函,是国际金融贸易中常用的函件,特别是债权人为国外主体的时候,通常会要求提供的一种函件。其主要是主管单位或关联企业给债权人出具的,对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和资产状况等作出保证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一定程度上是对只啊无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并不产生实际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其内容中有保证担保的约定内容的,仍可以认定为是保证担保。

四、 不良债权转让中涉外担保的法律分析

1999年国家成立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口接收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2004年,为进一步规范处置不良债权,政府出台金融资产处置办法,对于不良债权转让允许商业化。2005年1月1日之后,各资产公司为加大对不良债权转让力度,向外国投资者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由于债权人变更为外国投资者,使得不良资产中含有的原国内性质的担保具有了对外担保的性质。而不良债权处理中的优厚利润,也使得外国公司纷纷进入不良债权转让市场。外国投资者受让债权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直接向其承担责任。由于大量的不良债权债务主体是国内企业,外国公司在以低廉的价格取得债权后,通过诉讼等方式取得了大量的收益,间接的使我国外汇管理受到影响,且对国内的改制后刚刚起死回生的国内企业带来的巨大的破坏。为强化管理,国家通过了《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问题的通知》,由国家发改委对不良债权转让出具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债权人再凭备案确认书想外汇管理局办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相应的在处理此类涉外转让不良债权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注明了担保的具体情况,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审核后办理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而对于具体登记的条件,司法解释中明确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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