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念、规则、绩效: 建构司法公信力的三重纬度 ——以政治合法性理论为视角/胡学亮(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一、司法公信的体制基础薄弱;二、司法独立裁决的信用机制缺乏;三、社会法律文化底蕴不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人民法院司法办信力调查报告》,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第39—40页。])较少涉及这一课题的检察系统的研究结论则提出了制度创新的“试错”程序有侵蚀司法公信力基础的负功能。([()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课题组:(一)“司法腐败”成为社会公众信赖司法的主要障碍。(二)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仍是司法公信力建设的瓶颈。(三)制度创新的“试错”程序有侵蚀司法公信力基础的负功能。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课题组:《检察维度的司法公信力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1 年第9 期,第105—106页。])笔者认为,种种迹象表明,人民法院正在遭受政治合法性基础严重流失的困境,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显然不能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需求相匹配。
所谓政治合法性,就是指政府在被民众认可的原则的基础上实施统治的正统性或正当性(the right to rule on the basis of recognized principles)。简单而言,就是政府实施统治在多大程度上被公民视为合理的和符合道义的。合法性与权威密切关,具有了合法性也就具有了行为的正统性或正当性,因而,也就等于拥有了权威。([()参阅燕继荣:《现代政治分析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176页。])
在我国,宪法文本将人民法院定位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在国家机构体系内隶属于政法系统,司法工作通常与执法工作不做区分。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被作为政府的部门之一,很多人并没有区别行使行政权的行政公务人员与行使司法权的法官的区别。([()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人民法院司法办信力调查报告》,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第40页。])可以说,在中国政治话语语境下,人民法院更多地是通过政府权威的维持来获取司法公信力的,因此,司法公信力更接近政治合法性,也更适合用政治合法性理论予以解释。
关于司法公信力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所具有的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 张英霞:《司法既判力论要兼及司法既判力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第25页。])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普遍地对司法权运作具有的信服力和认同感,并遵从司法权运作的一种状态和秩序。([()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课题组:《检察维度的司法公信力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1 年第9 期,第104页。])笔者认为,司法公信力既是人民法院取得社会公众信服的能力,也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这一公权力运行过程公正性和运行结果有效性的综合评价,较高的司法公信力反映了司法权力与司法权威的良性互动关系。司法公信力恰恰是政治合法性于司法权层面的体现,二者具有正相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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