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一起二手车质量瑕疵退赔案件/田军(2)
办案体会: 全面了解案情,熟悉法律法规。
1、经纪公司的界定及责任。
旧机动车经纪公司是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旧机动车行纪业务法人主体,其在为委托人办理业务时,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案经纪公司在与李全实施法律行为时,其为权利义务主体,承担由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经纪公司主张不知情或以质量瑕疵应由原车主承担的辩解,对李全不产生约束力。至于经纪公司与原车主之间的责任分担,经纪公司可以另行解决。
2、经纪公司作为专业的旧机动车销售公司,有义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第十七条:“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 。
本案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中,经纪公司在空白栏内明确书写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涉水,说明经纪公司承诺卖给李全的车辆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首先,协议书中载明车辆无重大事故,但实际该车曾发生事故,保险赔款39万余元,这与协议所称车辆状况严重不符。其次,经纪公司作为专门的旧机动车经纪公司,具有车辆相关专业知识,对其所售车辆的状况理应明知,因此其以原车主未告知车辆车损情况为由对抗李全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李全作为普通购车人,在车辆专业知识方面与经纪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情况非常明显,因此,李全完全相信涉案车辆未发生过重大事故。经纪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
3、关于欺诈的理解。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发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本案经纪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欺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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