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一起二手车质量瑕疵退赔案件/田军(3)
同时构成欺诈的主观方面不应局限于“明知、故意”,还包括“应知、未告知”,经营者前期没有尽到审慎验货的义务,可以认为是一种疏忽,疏忽也是一种过错。“不仅"明知、故意"构成欺诈,"应知、未告知"也应构成欺诈。对产品质量的把关,是经销商最起码应尽的注意义务。经纪公司有义务提供一辆符合合同要求、安全要求的车辆,而不仅仅是资料审查而已。既然开办旧机动车经纪公司,就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识别,通过一定的技术检测手段,判定车辆状况。如果连是否发生重大事故的鉴别能力都没有,就别卖车。经销商应当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告知消费者产品真实情况,不尽应尽的义务,在主观上也应被认为存在过错。
4、关于双倍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经纪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返还购车款49.5万元,并赔偿购车款一倍的损失49.5万元。
因本案涉及相关事实问题,包括鉴定、判决后上诉的时间、执行能力等等,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使纠纷圆满画上句号。
田军 彧雅轩
2013-11-19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