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纠纷法律实务研究/王军旗(3)
因此,在通观对赌协议全文,高溢价回购就如同投资方的高溢价出资,只是一个缔约上的商业安排,且在融资方的预期内,因此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综上几点分析,股权/股份回购和业绩补偿的对赌条款并未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相违背。
理由二: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是投资人向目标公司投入固定资金后要求支付利益,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相关规定而无效。
该理由所涉及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四条中关于保底条款的规定,该条中,对于所投入资金认定为借贷的前提是“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这是也投资与借贷的本质区别。
就对赌协议而言,投资方签约的目的显然并非为按期收取利息,而是通过增资以增强目标公司实力,从而使目标公司达到协议设定的目标,系为了达到签约各方共赢的局面。
而就现行法律中,参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其中关于中方以土地使用权形式出资按期固定收取场地使用费的规定,亦是一种收取固定收益的情形,但认定该情形为借贷无疑是荒谬的,故不能仅凭能够收取固定收益即认定为借贷 。
因此,从对赌协议的交易安排中,可以看出签约主体的意思表示系投资而非借贷,协议并不违反金融管制法律。而该种认定亦已在“对赌第一案”中被最高院所确认。
理由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违反了证券法有关上市条件的规定,应为无效。
该理由主要从对赌内容出发,就涉及到以目标公司上市为对赌内容的对赌协议,在未能上市时触发了回购条款的认定。但该点理由混淆了对赌协议和有关上市规定间的关系,清理对赌协议是公司上市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公司上市一般会清理对赌协议,但通常目标公司因未能上市触发回购条款与未清理对赌协议并无关联。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对于公司上市设定了种种条件,在第十三条中对于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和股份权属作了相应的要求。实践中对赌协议的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无法被批准上市,但是从该规定本身来看,并未规定禁止公司在股权上存在该等安排。而现行的《证券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亦存在类似的对于拟上市公司股份安排的要求或指引,但均非对于公司本身作出该等设定的禁止。
因此,股份回购条款并不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通过上述几点分析,可见频繁引发纠纷的股权/股份回购和业绩补偿条款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而该等条款的合法性亦已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下文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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