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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纠纷法律实务研究/王军旗(4)
三、 现今司法实践对于“对赌协议”内容的认定
对于投资者而言,因“对赌协议”履行所引发的纠纷,根据现已披露的案例和笔者所接触到的多起纠纷显示,基本上集中在出现了触发股权/股份回购或业绩货币补偿的情况下,协议相对方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引发争议进行诉讼或仲裁程序。在此阶段,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于整个案件的审查通常集中在:
a) “对赌协议”及对赌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b) 对赌内容设定的触发条件是否已成就;
c) 根据对赌内容所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责任内容。
因各起案件的情况并不一致,而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处理亦略有差别,故下文中根据上述对于争议焦点和审查重点的梳理,区分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介绍分析。
1. 法院系统对于“对赌协议”内容的认定
首先,对于“对赌协议”或“对赌条款”的效力,就有关股权/股份回购的内容而言,根据现有的司法判例,基本认定为有效。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对赌第一案”中并未涉及对股权/股份回购条款有效与否进行判定,但在该判决中,最高院对于对赌条款的有效性设定了一个基本的判定原则,即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交易自由的前提下,该协议或该条款在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损害了目标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
此后,最高院在2014年的一起二审案件的判决中,再次贯彻了其所设定的此项判定原则,并且明确作出了对赌条款合法有效的认定。在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合同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二审案件 中,就所涉及的股权回购条款,最高院依次从协议和条款符合意思自治、回购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回购条款的设定过程不存在显示公平上,认定了协议和条款合法有效。
在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作出的一起二审案件的判决中,就对赌协议和对赌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判定原则进行了更为明确的归纳和阐述。在上海瑞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连云港鼎发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0号)二审案件中,就所涉及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上海一中院设定了四个应当同时遵循的原则,即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商事交易的过程正义。就该案而言,诉讼双方曾签署两份对赌协议,第一份协议包含了除诉讼双方、目标公司外的其他投资方,但第二份对赌协议则仅为诉讼双方和目标公司签署,并约定了更高的股权回购率,上海一中院根据判定的四项原则,确认了第一份协议中的对赌条款的效力,而第二份协议中的对赌条款则因损害了其他投资方的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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