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在强化信托公司信托活动效果中的运用/张鸣(6)
2、公证的非诉特质符合中国社会普遍的厌讼心理,公证参与调解的方式易于被接受。中华文化讲求以和为贵,传统的“民间法”与西方诉讼社会的文化相比,具有更加节约成本、更符合人性的优势,正如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所说:“中国人为使自己内部力量尽量减少产生麻烦,在公共安全以及共同生活准则考虑得何等周到,较之其他民族的法规优越得多”。遇事调解而非诉讼的社会习惯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历史悠久,而公证的非诉法律模式也正符合几千年延续下来的不愿诉讼而偏好调解的社会习惯心理。所以,当事人对于公证参与纠纷调处没有抵触心理,愿意配合公证进行工作,这样更有利于矛盾的解决。
3、公证的社会普及度和从业人员的高素质保证了公证服务的品质。我国《公证法》施行近十年以来,在广大司法行政与公证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公证知识得以在社会上广泛而深入地宣传,公证的社会认知度及公信力不断提高,公证已逐步建立广泛的群众基础,通过公证可以预防和减少矛盾、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已逐步成为社会的共识,公证日益成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预防纠纷、避免矛盾的重要选择。同时,《公证法》对公证员任职资格的严格规定也保证了公证员队伍的高素质、高水准,按照《公证法》遴选的具有法律“高精尖”特性的公证员即使和法官、律师相比其法律素养也不遑多让,而这些优秀人才也已逐渐成为公证队伍的主力军,因此公证完全有能力胜任“辩是非、讲法理、化纠纷”的调解任务。
4、公证的作用符合当事人的内心预期,工作更易贴近当事人,调解效果更加直观。公证对于公平正义的维护,公证员通过公证活动来厘清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在客观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的职业追求,这些都和当事人的心境与公证员是完全一致的。所以,同样的追求使得公证参与调解纠纷更易于被当事人所接受、所信任,公证中立立场和说事论理的职能使得无论是委托人还是信托公司都愿意公证参与其中,公证开展调解工作的各方阻力更小,而当事人对于公证的认同感也更有利于公证员准确及时了解到各方的诉求和事实真相,为进一步的解决纠纷奠定信任基础和事实证据。
5、在信托纠纷调处的过程中,公证可以具体在以下环节发挥作用。
(1)、在了解基本案情的过程中,公证员凭借公证机制所特有的一整套法定的证据识别、采集和固定程序,综合运用各种证据收集和查验方法,固定证人证言,收集核实相关证据,强化证据效力,为进一步探究事实真相进行调解奠定基础。(2)、公证员站在中立立场,通过对争议事项的法律分析,使各方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争执的焦点等,让各方当事人能比较客观、全面、准确的认识争议事项,避免因认识偏差带来的误解和阻碍,为当事人平稳心态、调整情绪创造先决的客观条件及思想认识上的准备。(3)、在调解协商的过程中,公证员对各方提出的主张以及协商的内容,从法律层面进行必要的告知、解释、引导和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的内容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使最终达成的协议内容能反映各方的真实意愿,保证了各方不会在半推半就、糊里糊涂的状态下“被调解”、“被协议”,确保各方的合理意愿能够被充分尊重,各方的权利义务将被合理平衡。(4)、对经过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在各方均自愿的情况下,对调解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样一来,协议的履行将获得最大程度的法律保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即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公证的参与使得调解这种软手段转化为强制执行的硬措施,既节约了成本,又有利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可谓一举多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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