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资产证券化相关问题研究/张鸣(6)
但是,资产证券化业务作为融合多项金融制度优势的全新模式,其跨领域和创新性特征不仅使其难以在现有的某一单独的金融法律制度下获得健康持续的发展,更存在与现有的金融分业经营管理体制相冲突的问题。所以,仅凭上述散落的法律条款和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很难跨际协调制度冲突,无法为资产证券化业务创造足够平稳的发展空间。比如说,如果以壳公司的形式构建SPV时,在资产证券化进入到发行证券环节时,按照现行的《公司法》,公司发行债券是有很严格的条件限制的,而 SPV 的设置目的使其公司净资产很难在不增加成本的情况下满足规定条件,《公司法》的发债标准对于SPV能否豁免?公司型SPV 也无法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公积金和公益金等相关会计制度,如何处理?同时,资产证券化的现金流收益是否征收所得税,资产转让是否征收营业税和印花税?诸如此类的资产证券化的基础性问题均未能给予明确的回答。而且上述部门规章体系和规定整体较为原则和“粗线条”,实际效果差强人意。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实行的是分业监管、分工合作的制度,形成“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的格局,分业监管模式虽然有利于减少金融系统风险,却也大大阻碍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进程。现实中,一方面,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复杂性和多元性使得业务参与方几乎囊括银行、信托、证券、基金、保险、结算、评级、担保等所有金融机构,其产品的创设、审批、发行、交易、监管等环节也分别涉及“一行三会”的职权领域,再加上交易市场中各商事环境变量之间又不时相互发生作用产生跨行业的衍生结果,迫切需要强有力的权威部门一锤定音;另一方面,多头监管导致各部门在业务推动和监管同步方面步调不一,无法做到及时响应、协调通畅、步调一致,工作效率低下、监管成本上升、责任划分不清等弊端限制资产证券化的发展速度与规模。
令人欣慰的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均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进资产证券化发展。目前,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都在大力推进资产证券化进程。证监会方面,随着《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的《信息披露指引》、《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发布,券商系的资产证券化政策进一步落实。银监会方面,新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允许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与此同时,新出台《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将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预示着信贷资产证券化开始走上常规发展之路。保监会方面,发布了《项目资产支持计划试点业务监管口径》文件,作为业务监管函件,对于项目资产支持计划试点业务做出了相应的监管规定,该文件明确规定了保险资产管理可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行人及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受托人的监管口径,其一定程度上赋予了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的风险隔离功能,使其拥有了特殊目的载体属性,表明保险版资产证券化序幕正式拉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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