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资产证券化相关问题研究/张鸣(7)
伴随着金融业混业经营时代的来临以及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改变政府金融机构现行的监管模式成为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而从长远来看,由全国人大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专门立法,并组建功能型统一的金融监管部门来综合负责资产证券化业务乃是必由之路。当然,国家层面的立法和机构职能整合不是一蹴而就的,这需要科学的统筹安排,绝不是一时半会可以完成的。
四、债权转移后抵押权转移生效问题
有观点认为,信贷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并通知债务人后,为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权(本文指不动产上的抵押权)并不能自动转让,受让人需要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后才能获得抵押权转移的效力,并列举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立论的依据。对此观点,本文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相关条文结合法理和司法实践可以得出:主债权转让时,如当事人间没有相反的约定,抵押权自动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并自通知债务人时起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受让人在取得主债权的同时可以直接成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并不是抵押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而应是权利完善的功能和对抗效力。具体来说:
第一、我国《合同法》、《物权法》中均有关于抵押权随债权转移的明确规定。《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上两部法律的相关条文对于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何时随主债权转移规定的很明确,我们至少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以外,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后,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实现转让,受让人在取得主债权的同时可以直接取得抵押权的核心效力,法律并未有受让人在取得债权后还需要对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才能获得抵押权效力。
从立法逻辑和技术上讲,对于抵押权转移何时生效这种直接影响民事权利效果和交易安全的实质性条款,如果立法机关认为应当以办理变更登记作为抵押权转移生效的要件,那么应该会在上述法律条文中单列一款或是采取“但书”的形式来予以明确,而事实上并未有如此的规定。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因两部《办法》都属于效力位阶低于法律部门规章,无权对抵押的民事权利构造进行重定义,更何况部门规章要求变更登记的出发点也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提高工作效率的考虑,并非对实行民事权利的干预。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大陆法系债法代表的德国民法典和与祖国大陆具有共同法律渊源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也都有“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的规定,亦可为之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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