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权属确认案例研究/张生贵
公房确权需要正确面对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提出问题】
房改房所有权确权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问题,此类案件在北京地区法院发生的尤其多,公房权属确认带有政策因素,虽然案情各有不同,但在处理过程中坚持的原则和理念需要做出统一标标,以下这起特殊案件具有普遍性,法院的处理结果明显不同,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由子女出资购得,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产权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王1王2王3王4王5系姐妹关系,李某系五原告之继母;位于东城区某小区四号楼6单元房屋系原告父亲王x生前工作单位于1966年1月分配的职工福利公有住房。五原告的父亲王某于1945年参加工作,1998年离休。2005年6月8日由“公房产权单位”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对涉案房屋实施房改“成本价”出售,五原告的父亲王某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归五原告,并委托五原告全权办理房改购房事宜;2005年8月17日,五原告出资15492.00元购买涉案房屋;房改时使用了五原告父亲王某和母亲刘某的工龄优惠,李某与五原告的父亲王某系再婚夫妻,虽然成本价购房时间发生在婚姻期间,但购房款不是家庭共同财产,李某于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权诉讼。
依据“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五原告申请中止继承权诉讼,依《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诉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王某个人。五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房改购房协议;成本价购房时工龄计算表;刘某单位出具的享受一次性住房优惠政策调查表;五原告交纳购房款的收据;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判决】
本案经原审法院五次庭审后,最终判为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现由是李某有购房能力,王某的子女出资行为视为垫资。
【法律评析】
1、法院认定事实及举证责任分配违背法律规定:
五原告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查明的客观事实是:涉案房屋系1966年由五原告父亲工作单位分配的福利公房,早于婚前二十六年;公有住房待遇中融含王某的工资福利;房改成本价购房时,王某具备唯一购房资格;占用了五原告母亲的工龄;购房款不是共同财产。
原审判文表述:2005年购买涉诉房屋时,王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足以支付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2005年时王某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涉诉房屋的购房款,这一表述违背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共同财产开支的举证责任,原审法官关于“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这样分配举证责任的作法缺乏依据。五原告提交的付款收据及背书签字足以证明购房款并非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口头陈述具备支付购房款能力,并未证明购房款出自共同财产,原审没有要求被告提供其与王某共同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反要求五原告为举证,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文已查明由五原告出资购房的事实,但表述为“原告的出资行为应视为系代王某出资”;这一认定与委托书内容明确不符,违背公权不得强加于民事私权的基本立法原则,委托书核心内容是“声明将产权转让给女儿,并由女儿出钱购买”,这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将五原告购房的出资认为共同购房,极端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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