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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权属确认案例研究/张生贵(2)
2、适用法律错误:
《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涉案房屋系王某的特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针对一方承租的公房,如果以个人财产购买所得,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属个人财产,五原告的出资依法属于王某个人财产,不能视为共同财产。本案涉及王某前后两个家庭,涉案房屋使用了前一个家庭的工龄优惠,限定购买对象为前一个家庭,原审关于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国务院关于公房政策规定的一个家庭只能享有一次的规定明显不符。
最高院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曾规定:因购房时享受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并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亦非确定房屋权属的依据,但该内容系个案批复,只针对前一家庭,不针对诸如本案的第二个家庭。
五原告出资购房的行为应由五原告作出解释和说明,司法理应尊重公民对民事私权的处置,这是一项基本原则,更是一条社会公理,司法只能居中裁判,无权超越公民对私权的意志,五原告替父购房,产权归父亲所有,是自古以来公认的道理,原审简单推定既违公理,又违法理,更违情理。
退一步而言,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亲属出资行为在法律上视为子女对父亲购房的赠与,所购不动产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3、房改房系夫妻特有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采取例举式条款,婚姻法第十七条五项中没有关于房产等不动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十七条第五项的解释也未规定已购公房的归属。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只有使用“婚后共同财产购房”才视为夫妻财产。本案情况并非使用家庭共同财产购房,是典型的婚前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是裁判本案的条款,该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共同财产购买。现行《婚姻法》吸收社会民众的意见,确立了婚后个人特有财产制,属夫妻个人财产的保留。对福利性公有住房,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意见的通知》《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购买公有房屋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婚姻法》规定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承租房屋,无论是房改房或非房改房,均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婚前一方承租或者婚后双方共同承租的非房改房,属于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释义明确,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工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给予职工的福利,按房改政策出售是上述福利政策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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