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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权属确认案例研究/张生贵(3)
国家按成本价售房给职工,是将多年前积累的福利补发给职工。涉案公房回购实际是用王某婚前工资取得的婚前财产,如果被五原告对购得房改房,仅凭所有权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即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公平。
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收受一次,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综合考虑职工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可见,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是职工福利政策的延续,不是单纯的房屋价格,更不能简单认定为工龄折扣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建议的答复明期,关于房改房的出售、产权归属等问题,需要在对诸如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售房单位的具体意见和情况、房改时是否享受了双方工龄优惠、配偶中的另一方是否因分配该房屋而失去了其在本单位另行分房资格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后,才能做出认定。《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职工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住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公权介入私权的界限】
原审没有尊重王某及五原告的意思,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原审认定五原告为王某成本价购房系共同财产,认定违背五原告及王某本人的意愿,排斥权利人和五原告的意思自治。五原告出资的真实意思明确,是为父亲个人购房,购房出资过程及外观证据足以判定五原告既为自己也为父亲王某购房,从未传递出给被五原告购房的意思,现行法律规定,子女为父亲出资购房,依法认定为五原告为父亲王某的赠与,这一点有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司法裁量尺度,针对亲属出资“推定”为赠与自己一方亲属,除非赠与人明确赠与非亲属一方的除外,五原告没有明确是原告出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和处理有主观性,可资参照的司法案例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7225号民事判决《关于沈X与王某等继承纠纷第二审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7162号民事判决《关于尹某与赵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8186号民事判决《关于刘某与左某等继承纠纷第二审民事判决。张生贵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 遇到法律纠纷 律师与您并肩同行13240422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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