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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权纠纷律师代理词/张生贵(2)
基于上述立法原则和理由,物权法规定“建筑区规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判断是否满足业主需求的方式有司法指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在处理相关车位权属争议时,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于车位的权属约定,关于约定的方式,物权法规定为“出售、附赠或者出租”,这种约定不仅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协议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答记者问”“问:车位车库争议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司法解释是如何处理此类问题的?”“答:司法解释在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框架内,着重解决如何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履行法律有关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问题。如果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专有部分的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已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其原因在于,规划确定的配置比例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业主在购买专有部分的时候对此也是明知的。只要业主已经按照配置比例购置或者租赁到车位、车库,就应认为其需要已经得到了首先满足。否则,将有可能出现特定业主对车位、车库提出过度主张”。车位车库的处理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有些原则性,但思路是明确的。本案诉争车位,由原被告通过出租的方式约定使用,双方订有书面合同,业主支付租金,车位交给业主,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由业主把车位交给开发商。
业主与开发商的购房
与车位租赁使用权之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业主购买小区内的楼房,其与租赁车位是完全不同的两层、且各自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原告以自己是业主就理所当然地享有小区内车位权属的主张是极为错误的,把不存在牵连关系的两者混为一体,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诉争车位不是占用小区道路或绿地的临时停车位,不属于业主共有,既便业主共有的临时车位,也并非无偿使用。原告关于车位权属已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回头再主张关于车位归属的约定无效,显系自相矛盾,同语反复,本案也并非约定不明的情况。
综上,原告的主张应予驳回。
代理人:张生贵 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13240422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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