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期间/陈贵(13)
尾注: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蒙受崔建远教授的悉心指导,作者在此再表感谢。本文已发表于《清华法学》第三辑。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
以下简称《规定》。
第10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11条 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叶明,王强,陈百亩.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法律适用.1988.12:“最高院的《规定》没有使用这一概念(保证期间),而是称为“保证责任期限”,但从《规定》第10条和第11条来看,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限应系同义语,只不过《规定》第11条把法定保证期限等同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而已……两概念在相同意义上使用。”
有学者把保证期间界定为“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时间” 。 且另有学者称此定义“恰如其分”、“活龙活现”。但笔者有三点不同意见:一、此定义中的否定表述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歧义,容易被理解为在保证期间之外保证人将不能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换言之,在保证期间之外债权人应积极行使权利。而实际上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或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也就无权利行使可言了。 二、该定义没有指出保证期间合同意思自治的属性, 也没有指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三、“容忍”虽然可以令该定义“活龙活现”,但其本身带有很浓的感情色彩,与客观平易的法律语言相斥。
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3。
详见下文“三、保证期间的意义和价值”中的论述。
本文有关债权人“主张权利”如未作特别说明则指按本段所述方式和对象进行主张权利。
[台]张龙文,《民法债权实务研究》, 台北:汉林出版社,1977, P222。
参见邹海林:《论保证责任期间——我国司法实务和立法的不同立场》,载于梁慧星 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 2000年,P142;
赵文杰,吴克友: 《论信贷业务中保证期间的运用和保证权利的主张》,《金融研究》, 2000年,第 9期:“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日期,也就是法律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行使保证权利的最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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