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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期间/陈贵(14)
王彦龙:《浅议保证期间》,《当代法学》,1999年,第4期:“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起止期间,也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
为了区分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以下将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称为保证债务期限。
孙英:《 试论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法学论坛》, 2001年,第 2期。
德国民法典没有将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条款。与之相比,中国的立法更加维护保证人的利益,显然有助于目前我国寻保难的问题。意大利民法典以法定期间形式予与限制,但这种立法方式有悖于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值得借鉴。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保证期间,大概是与其诉讼时效届满丧失实体权的立法有关。我国台湾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做法是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由保证人催告债权人主张权利否则免除责任,但这种催告做法并不适用于我国,详见本文“七、《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期间立法的不足与完善”中的相关论述。
[台] 史尚宽:《债法各论》,台北:荣泰印书馆,1981,P843。
盛杰民,袁祝杰:《浅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
参见 邹海林:《论保证责任期间——我国司法实务和立法的不同立场》;
我国台湾学者张龙文把保证期间分为“定有保证期间和未定有保证期间”。显然,法律推定保证期间与催告保证期间均属未定有保证期间。参见 张龙文:《民法债权实务研究》, 北京:汉林出版社, 1977,P221。
详见本文“七、《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期间立法的不足与完善”中的相关论述。
高素芝,庆秀:《保证期间的特征效能及引发的法律冲突》,《经济与法》,1996年,第 7期;张卫兵: 《论保证期间的界定》,《律师世界》, 2000年,第 11期。
李明发:《论法定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相关问题》,《法学》, 1998年,第 1期。
宋健:《保证期间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江苏社会科学》,. 1996年,第 3期。
高圣平:《担保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P216。
马骏驹, 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年,P311-320。
[台]史尚宽:《 民法总论》,台北:正大印书馆, 1980,P561。
王伯琦:《 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 1979,P235。
史尚宽:《 民法总论》,台北:正大印书馆, 1980,P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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