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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期间/陈贵(15)
宋健:《保证期间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 3期。
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正大印书馆, 1980,P563。
林清高:《保证期间刍议》,《法学杂志》,1997年,第4期。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80,P337。
单荔枝:《刍议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及其适用》,《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年,第3期;李明发:《论法定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相关问题》,《法学》,1998年,第1期。
王伯琦:《民法总则》, 台北:国立编译馆, 1979。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5, P34-35。
第32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认保证责任制之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 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二年。
第33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关于一般保证债务的起算点问题,在学者中有不同的见解,(参见 奚晓明:《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或从“起诉之日起算”或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但显然二者都是没有充分的理由。
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1979,P235。
邹海林:《论保证责任期间——我国司法实务和立法的不同立场》,P142-146。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5条:“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之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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