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期间/陈贵(8)
其次,保证期间,如上文所述,是指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旦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虽剩余保证期间则失去作用,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立刻开始作用,这是由一般保证人所享有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在主债务人财产未经强制执行未果前,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保证债权,即在此之前,保证人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无从谈起。因此立法上考虑主债务的先诉行为所需时间可能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而危及到债权人的保证债权的意旨,实属子虚乌有。所以,笔者认为第25条中断之规定乃属立法上的画蛇添足。
再次,笔者注意到我国《担保法》只有在第25条对一般保证对“中断”的规定,因而在连带保证中并不适用中断。既然保证期间作为统一完整的制度,而立法却将一分为二,部分适用,另一部分却不适用,不仅缺乏理论依据,亦不合逻辑。
因此,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期间。债权人逾期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将不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效力丧失;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因完成“历史使命”而提前终止,保证责任的承担将不受保证期的制约。关于保证期间用产品质量检验期作为比较可能最为贴切不过了。我国《合同法》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一旦在该约定期间提出了异议,质量检验期间将失去作用。此时诉讼时效开始作用。与此不同的是,在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须等到主债务经强制执行未果后,而在连带责任中,保证债务在主债务届满时就起算,诉讼时效亦同。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中断”之规定乃属立法上画蛇添足举。然而这个纰漏却成为保证理论争议和实践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也体现了我国保证立法技术未尽成熟。
(二)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这是由保证性质的从属性与补充性所决定的。即使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债务履行期限的,则约定无效或者说没有法律意义。当然这里所说的“无效”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而不是“保证期间无效。若主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及《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提出合理的宽限期使本来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得以确定。故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得以宽限期届满而确定,即应从主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确认了这一点。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