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期间/陈贵(9)
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保证中不同的两种期间制度,故二者起算点是有所不同的。虽然在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起算点,与保证期间的一致,均从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时开始。但在一般保证中,二者是有所不同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仍未有结果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除非保证人依《担保法》第17条第3款丧失先诉抗辩权。因此,一般说来,在主债务经强制之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负保证债务,亦谈不上保证债务之时效。因此,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始于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未有结果之时。
(三)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按《担保法》第15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但该约定必须明确且合理。约定的合理,不仅指该约定不能使债权人行使权利极度困难或不能,而且不能违背法律强制性制度和规范,否则约定无效。例如保证期间的约定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超过部分无效。原因在于“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 约定的保证期间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也应为无效,因为其约定实际根本上否定了债权人的权利,有悖于诚实信用之原则。意大利民法典第2965条规定“通过协义确定失权期间,而该期间使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极度困难,则该协议无效”。
在保证制度中,存在两个诉讼时效,一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二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二者均属普通诉讼时效,即2年诉讼时效。根据不同保证方式的性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关系有所不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直接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约束,而在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则直接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约束。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出现保证期间短于、等于或长于诉讼时效的三种情况,而各种情况下双方关系又会如何呢?一、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当这种情况出现时,保证期间相对于诉讼时效,更能发挥出对债权人的抑制作用从而对保证人起蔽护作用。只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即使保证债务或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仍未结束,保证人免除或将不承担保证债务。而在连带保证中,若债权人在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则保证期间提前结束而不复存在,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从此不受保证期间约束。二、保证期间等于诉讼时效。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保证中)或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中)与保证期间完全吻合。如果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不仅丧失保证债务或主债务的胜诉权,而且保证债权的实体权也消灭。然而,如果由于主债务时效中断当然导致保证债务的时效的中断(仅限于连带保证中),从而打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重合,形成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的情况。三、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并不少见,特别是在一些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中更为常见,甚至还出现保证期间“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不及于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权利的,则丧失胜诉权。那么,时效结束后的保证期间是否有效,须视保证人是否援引时效完成来抗辩。若保证人抗辩的,则余下的保证期间名存实亡。若保证人不予抗辩或明确表示放弃,则余下的保证期间依然有效,债权人认可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其权利。但如果法律允许这种约定,保证期间不仅无以发挥对诉讼时效的限缩和抑制的作用,使保证人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处境,而且等于承认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事先排除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作用。这不仅有悖于保证期间设立的本旨,而且也有违背“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原则的嫌疑。因而,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的,立法上应对超过部分作无效处理的规定,即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得超过2年,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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