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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买卖枪支散件的思考/易建刚
关于非法买卖枪支散件的思考
作者: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易建刚律师

笔者收集了我国历史上关于枪支零部件(非整支枪支)问题的有关规定:
①《枪支管理办法》公安部颁布(1951年版、1981年版):均没有规定零部件的问题;
②《公安部关于贩卖枪支零部件定性问题的批复》【针对甘肃省公安厅,公复字[1994]1号】:对非法贩卖枪支主要零部件情节严重的,均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性处理;【该批复首次规定了枪支零部件的问题,但定位在主要零部件】
③《枪支管理法》(1996年版,2009年曾对其中三条作出适应性修改)第四十八条规定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该法是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也是最高院司法解释、公安部文件对枪支零部件规定的最高法律来源,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该法吸收了1994年批复的意见,打击的范围也定位在主要零部件】
④1995年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司法解释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995)【法发〔1995〕20号】第二条第3款: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件以上的。【注:与枪支管理法的打击范围是完全一致的,没有扩大化】
⑤2001年的司法解释就变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注:用枪支散件替换了枪支主要零部件概念,如果司法实践中将枪支散件等同于可用于枪支的散件而不是等同于主要零部件,则可能属于扩大化解释】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注:规定没有变化,仍然完全沿用2001年解释用语】
⑦《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三、鉴定标准
(四)对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能够由制造厂家提供相关零部件图样(复印件)和件号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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