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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买卖枪支散件的思考/易建刚(2)
(五)对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注:采用了与法律、司法解释均不同的名词,强调“专用”性质】
⑧《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14]110号】:枪支主要零部件是指组成枪支的主要零件和部件,其中,枪支主要零件是指对枪支性能具有较大影响而且不可拆分的单个制件,如枪管、击针、扳机等。
该批复同时也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中的枪支散件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中的枪支专用散件等同于枪支主要零件。

笔者认为,由以上有关规定可见,对非法买卖枪支零部件的处罚的法律源头是作为法律的枪支管理法和刑法,司法解释只能是对枪支管理法及刑法的解释,不能也无权擅自扩大化,公安部已经意识到实践过程中的问题,已经认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枪支散件”概念、公安部文件中的“枪支专用散件”的概念等同于枪支主要零件,人民法院也应该认识到这个问题。只有将枪支散件定位、限定于枪支主要零部件,30件计为一支的司法解释才是有权解释,如果将枪支散件扩大于所有可用于枪支的零部件,而不是限定在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的主要零部件,那就是扩大法律的司法解释,是无权解释。

但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往往直接根据鉴定意见,无论其是否主要零部件,按照30个散件计算为一支枪进行折算并予以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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