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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类“贪污罪”律师辩护技能/张生贵(6)
※ 审判武断预决证言的效力:对待MXX证言时,先后调取五次证言,为了解决时间矛盾,侦查人员又调取该证人的最后一份证言,审判人员轻而易举地决定该最后一份证言的效力,根据刑事案件审查证据原则,这样认定证言是不可取的,这种做法本身是极端错误的,该证人的其他证言自相矛盾,如果辩护人要求将MXX的全部证言都宣读出来,必然出现致命问题。刑事诉讼过程充满了复杂的利益冲突,为达到目的,利益相关各方必然从有利于本方的角度论证事实的发生,甚至为本方利益而歪曲或捏造事实,这些都是难免的。本案在是否送钱的关键环节是“一对一”供述,仅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案,刘XX、张XX均与同案被告人有非法套现的不正常关系,其陈述内容是传来证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二)项规定,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
本案所有传来证言大都只提到“公司门口”“XX号楼”等这样十分模糊的地点,根本没有特指“ZX”,刘XX的证言中出现“JL还和我谈过说是老总用”;刘XX、张XX刻意强调JL告诉钱是要送给老总的,JL也特意说告诉过他们,这样的特指渗透着串供的成份,这些传言本身存在失真,不能作为印证同案被告人证言的证据,更不能进行循环印证。同案被告人后几次供述中提到开什么样的车、车牌号是多少,这样的细节看似真实可靠,但司法实践中根据一个普通人的记忆常规判断,如果没有串通的话,任何一个人根本不可能对坐过一次的车牌号码能有清析记忆,分明是有意而为之。
本案表面上看起来证据很多,如果分别与证明对象联系起来判断,则发现现有证据对证明对象没有证明,因而不能认定为证据充分了,本案重要的证明对象是同案被告人是否分五次将钱款送给上诉人的事实,也是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内容,更是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事实,依据刑事裁判原则,最低的要求是孤证不能定罪,在关键环节上只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这个绝对的孤证。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检察官教育培训精品课程》讲到传来证言的审查思路:送款人拿着袋装钱进楼到嫌疑对象办公室,下楼时带上去的袋子没有了,有驾驶员或同车其他人的一致证词,能不能作为送钱的间接证据,最高检的分析意见是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有认定的先例,但是根据现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认定标准的新规定,显然不能认定送钱这个事实,因为驾驶员或同车人的这个证词,不排除上楼的人可能把袋子送给了受贿人,也可能上楼送给了其他人,还可能先藏在某个地方,待过后自己去取回,还可能被送对象不在办公室里,依据排他性规则,必须首先解决这个没有穷尽的多种空间可能性。新修定刑事诉讼特别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强调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原审没有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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