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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之我见/余秀才(2)

三、立案登记的实现

(一)不予受理的悖论

以前,法院不予立案,依法应制作不予受理裁定,该裁定可上诉,对上诉结果不服,还可申诉。或许我们仍可坚持认为,案件未进入实体处理程序,故不算受理,但实际上却已进入了年终的案件统计数据中。因此,法院虽不予立案,但“事”实际已经粘在手上,还有了相应的裁判文书。从此意义上说,又怎能说是不予受理呢?

(二)破冰之举

在三大诉讼法中,行政诉讼法虽最后完成修改,[1]却搭上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顺风车,率先完成了立案登记制的改革。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仔细读之,可看出,与旧法最大的差别在于,制作的裁定书不再是“不予受理”,而是“不予立案”。旧行政诉讼法包括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实际上都混淆了“受理”和“立案”的区别,法院之前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应当指的是不予立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表述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还可理解,[2]因为当时还没提出立案登记制的说法。但与行政诉讼法相比,在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解释)反落下尘,[3]仍然使用“不予受理”的说法,[4]这无疑会让民事立案法官无所适从。

(三)立案登记制的具体实施办法

时至今日,裁定中所说的“不予受理”,都是指不予立案,不进入实体处理程序。据此,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已具体明确裁定不予立案时,民事诉讼亦应与时俱进,变裁定不予受理为裁定不予立案。因为已收案件材料了、处理了并作出裁定了,又怎能再说是不予受理呢?具体来说,就是凡是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法院都应当收下、受理并进行登记,能当场立案的当场立案,不能当场立案的在七日内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书面告知如何处理;对不属本院管辖的,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该裁定可上诉,对上诉结果不服的,可申请再审。

四、立案登记制的拓展思考

通过前面的处理,可以说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领域已经基本解决了立案难问题,但刑事诉讼领域却仍悬而未决。其实最早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就是刑事诉讼领域,法律及司法解释早有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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